法定租賃權
指兩造當事人雖未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但因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成立租賃契約之情形。舉例而言:甲在自己所有的A土地上建了一棟B房屋,後來甲把A土地賣給乙,把B房屋賣給丙,並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和丙之間雖然沒有針對A土地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但因此種情況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的要件,丙就可以主張在B房屋的使用期限內,丙和乙針對A土地有租賃關係。
占有請求權
占有人為維持占有的原狀,對於妨害其占有狀態者,請求返還、除去或防止妨害的權利(民法第962條)。例如:承租人是租賃物的直接占有人,除非其違反租賃契約,出租人不得妨害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否則承租人可對出租人主張占有請求權。
買賣不破租賃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但如果不動產租賃契約租期超過5年或未定期限,而未經公證的情形,不適用該原則(同條第2項)。
民法
民法是一部規定民事(例如:買賣、保證、租賃等等)法律關係的法典。
二階段理論
二階段理論,也稱為雙階理論,是指某些行政主體與私人間的法律關係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階段在主管機關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例如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形成,屬公法關係;至於第二階段則是行政機關決定之後「如何」履行的問題,通常是私法關係。【詳請參閱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針對人民申請承購(租)國宅或貸款遭主管機關核准(公法關係)及進而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私法關係)的說明】
有名契約
「有名契約」又稱「典型契約」,也就是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並賦予一定名稱的契約類型(例如: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所列的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賃、僱傭、承攬等、海商法所規定的各種運送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等),至於法律未明定的契約類型,則稱為「無名契約」,或稱為「非典型契約」(例如:簽帳卡契約、合建契約、代理或經銷契約及醫療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
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 成立之租賃關係,訴請給付租金可否溯及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又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4 號
丙就 B 屋占用 A 地之情形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成立推定租賃關係? 問題(二):如認丙就 B 屋占用 A 地之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成立推定租賃關係,則於本事例中丙得否依土地法第 104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 A 地享有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不動產承租人甲與出租人乙訂定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不動產租賃期限 5年,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今系爭不動產之占有被丙侵奪,承租人甲本於民法第 962 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現占有人丙返還占有物,惟按承租人甲與出租人乙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甲起訴時其租賃期限即尚得使用該占有物之期間僅餘 6 月,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
並已經交付使用收益。丙、丁發現後依據民法第 821 條、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請戊返還土地及建物與共有人全體。訴訟繫屬中,甲將所有應有部分中之十分之一(即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贈與妻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戊與己就土地及建物訂立甲、乙與戊間相同內容之租賃契約(或己加入為出租人之一)。丙、丁之訴是否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稱「房屋所有權之讓與」,在讓與之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依法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因而亦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是否有本條項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甲於民國 84 年向乙承租 A 地使用,未約定租賃期間,亦未經公證,乙於同年即將 A 地交付甲占有使用,嗣於民國 92 年間丙向乙買受 A 地,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丙以甲與乙間之租賃契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因未經公證,不得對丙主張繼續存在為由,認甲無權占有 A 地而起訴請求甲返還 A 地。甲則以有關未定期限之租賃應經公證,始有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係 89 年 5 月 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因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 425 條規定,本件租賃契約對丙繼續存在。丙與甲之主張,何者為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租賃方式,出租與乙建築房屋,乙即在A地上建築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三層樓RC構造B樓房,嗣甲以基地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乙拆屋還地,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法官認基地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並判決「乙應拆屋還地」,則法官應否就該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3 號
嗣縣政府發現出租予乙係錯誤,乃於七十九年間撤銷與乙之耕地租賃契約,問乙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主張對甲有租賃關係存在,認於甲出售予丙時其有優先承買權,乃訴請塗銷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